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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熠:未成年人刑責年齡下調后的查漏補缺

來源:衡寧律師事務所 日期:2020-11-26 09:46 瀏覽:?? 標簽:
前幾天與三位前輩在直播間討論未成年人刑責年齡下調的問題,受益頗深。我們討論得比較熱烈的幾個問題是,刑責年齡下調,必然不會僅僅在設置了這個條文之后就大功告成,其中還涉及如何界定行為性質等實體問題、如何核準等程序問題,在未來,仍需設置配套的規(guī)范性文件,行使查漏補缺的功能。本文從“《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該條新規(guī)出發(fā),提出可行性的建議。
 

一、新規(guī)定位——刑責年齡下調的相對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擬增設條文為:
 
已滿十二周歲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情節(jié)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應當負刑事責任。
 
根據該條規(guī)定,已滿十二周歲未滿十四周歲的人如果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被追究刑事責任需要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該條與《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存在根本區(qū)別,就在于:新設定的條文并非刑事責任年齡的絕對下調,只具有相對的意義,只是為對特定群體特定犯罪行為開啟了刑事追訴條件。從三段論的角度考慮,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如果存在上述八類行為構成犯罪,只要沒有刑訴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法定不起訴情形,也不考慮酌定不起訴的情況,則必然會被刑事追訴。而已滿十二周歲未滿十四周歲的人如果存在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行為,即使情節(jié)惡劣,最高人民檢察院不核準也存在理論上的可能性,不是必然會被刑事追訴。
 
潘熠:未成年人刑責年齡下調后的查漏補缺(圖1)
 

二、配套程序和實體問題的處理

 

(一)實體查漏——罪名還是行為?

 
在直播間我們討論了一個問題,新增設的條文所指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應作限縮解釋為具體罪名,還是作擴大解釋為行為?比如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犯綁架罪,殺害被綁架人的,或者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這種情況還是構成綁架罪,難道十二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綁架行為以極其殘忍的方式殺害被綁架人,構成綁架罪也不追究刑事責任嗎?
 
如果單純考慮新增條文限縮解釋為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這兩個罪名,放棄對可能情節(jié)更惡劣行為的刑事追訴,顯然并不符合立法的初衷和本意。
 
2002年7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的答復意見》答復最高人民檢察院稱:
 
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對于刑法第十七條中規(guī)定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后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才負刑事責任,綁架撕票的,不負刑事責任。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后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兒童而故意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依據刑法是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有關問題的答復》也對四川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的問題作出回應
 
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實施了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罪名應當根據所觸犯的刑法分則具體條文認定。對于綁架后殺害被綁架人的,其罪名應認定為綁架罪。
 
可見,對于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承擔刑事責任,并不局限于八項罪名,同理也應可延伸到對新增條文的理解,仍應將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擴大理解為具體的行為。但筆者認為,仍應當對這一問題作出相應的立法解釋而不僅僅是意見答復,從而做到統一法律條文的適用,避免適用的偏差導致下級人民檢察院遺漏報請核準追訴的案件。   
 

(二)程序補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實質審查權

 
“情節(jié)惡劣”究竟是一個逐級報請核準追訴的前置條件,還是核準追訴的條件?也就是說,下級人民檢察院對已滿十二周歲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的案件中涉及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是否有實質審查權?
 
比如一名已滿十二周歲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殺害某人,但當時的背景是該未成年人受到被害人長期虐待或者霸凌因此萌生殺意,行為本身也有可能存在防衛(wèi)的性質,甚至有可能成立正當防衛(wèi)這一違法阻卻性的事由,這種情況下,下級人民檢察院是否可以直接以并非情節(jié)惡劣或者不構成犯罪為由就不報請?其他情節(jié)比如成立從犯、構成自首等,導致下級人民檢察院能認為不屬于“情節(jié)惡劣”就直接終止報請核準程序嗎?再者,如果是事實認定問題,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不能完全完成對該犯罪嫌疑人的鎖定,是否能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報請核準?
 
筆者對于上述問題均持否定態(tài)度,認為只要這類案件涉及已滿十二周歲未滿十四周歲的行為人,有證據證明其參與實施了這一行為,對案件就必須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級人民檢察院只能進行形式審查。
 
具體理由在于:
 
第一,下級檢察院實質審查可能導致認定標準混亂。
 
基于各地司法環(huán)境的差異,在法律適用層面不同地域檢察機關對于是否屬于“情節(jié)惡劣”顯然可能存在不同的認識;在事實認定層面不同地域檢察機關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證明標準的把握也不相同,尤其是對于僅有12歲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與辯解,究竟應當如何采納、采信,這必然是一個值得深入研究的新問題。如果不同地域檢察機關均以自己的尺度去衡量“情節(jié)惡劣”的標準或者審視這類案件的證明標準,則不排除出現同類案件不同處理結果。為了統一法律的適用,不應賦予下級人民檢察院對案件的實質審查權。
 
第二,這類案件極少,集中審查不會增加太大負擔。
 
已滿十二周歲未滿十四周歲的人實施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致死行為畢竟是少數,不會像死刑復核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一樣增加過重的工作任務。
 
第三,配套救濟手段缺失可能導致矛盾再次上移。
 
如果下級人民檢察院直接將案件終結于自己的程序,那么對于被害人的救濟又該如何進行?被害人家屬申請復議的渠道是否暢通?復議的受理機關應當是上兩級還是上一級人民檢察院?顯然,這些配套的程序設計并沒有予以完善,即使完備了被害人的救濟渠道,在這種情況下,仍可能將矛盾又再一次轉移到最高人民檢察院,那么之前考慮的希望為最高檢減輕負擔而實行職權分流,就會適得其反,從而進一步加劇司法資源的浪費。
 
因此,對于已滿十二周歲未滿十四周歲的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無論在事實認定上是否證據確實充分,在法律適用上是否屬于情節(jié)惡劣,是否有自首、立功、防衛(wèi)性質等情節(jié),均應當將案件交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于此類案件只具有形式審查的權限,只要有證據證明已滿十二周歲未滿十四周歲的人參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死行為,就應當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這樣才能在根本上實現同案同處理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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